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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月 09 週四 201404:48
  • 是否需要買房子?





 


一、有買房子的必要嗎:





 


                因為從理財的角度來說,購屋具有下列幾項好處:


                             1、保值


                             2、投資


                             3、節稅


                             4、避免搬遷不便


 


二、買屋和租屋,何者划算:


 


                買屋好還是租屋划算,通常受到下列3個因素的影響:


                             1、實際所得和支出


                             2、自已的需求


                             3、未來增值的可能


 


                 當租金支出大於貸款利息支出時,買比租划算,一旦年定存利率低於


                 1.5%~2%時,  即可考慮買屋。


               


 


三、 買房子有什麼壞處:


 


                 買房子有好處,當然也有壞處,認識了買房子的壞處後,可以幫助你更


                 確認自已是不是需要買房子,以及買了房子後,該有哪些心理準備。


                 一般常見的壞處有下列4種:


 


                              1、短期資金減少


                              2、意外損失


                              3、交易風險較高


                              4、賣出不易


 


四、買房子後財務負擔會很動:


 


                不一定。如果在買房子之前經過正確的財力評估,買房子並不一定會造


                成財務壓力。


                因買房子造成沉重財務壓力的人,往往是因為事先沒有正確的規劃。你


                可以遵守下列


    原則,做一個快樂的購屋人。


 


                快樂購屋守則:


 


                               1、每月房貸金額不應超過家庭所得的40%


                               2、決不讓建商或賣方替你規劃敗務


                               3、決不購買超出自已能力的房子


                               4、購買前,仔細計算所有費用


                               5、別急著把房貸還清


 


五、買房子要準備多少錢:


 


                一般而言,買房子的付款方式可分為兩階段:


 


                                1、自備款


                                2、貸款


 


                自備款就是你所需要準備用來支付交屋之前所要支付的頭期款資金,


                貸款則是向金融機構借貸來支付剩餘尾款部分的款項,通常你必須先準


                備好一筆自備款其餘可以借貸的方式按期付清。


 


六、買房子真的能增值嗎:


 


                沒有人知道答案。一般而言,房價的漲跌通常受到經濟、政策及社會


                等因素的影響,做為基本的判斷依據。


 


七、買房子會不會被騙:


 


    有可能。買房子「被騙」的人,通常有下列3種情形:


                            1、賣方刻意隱瞞房子的缺點,導致買方買到品質不佳的房子


                            2、賣方片面修改契約,使得買方付了錢,卻買到不理想的房子



                            3、賣房惡意詐欺,騙取訂金或頭期款                                                                      轉載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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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12 週四 201302:40
  • 我的手機點子 科技來自於人性 台灣手機也可以不一樣

我的個人手機點子~~   我們也可以不一樣!
 
 
大家都會用手機看影片甚至玩遊戲  一台手機時如果只有3.5~5吋  那看的螢幕就只有那麼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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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月 09 週四 201404:53
  • 賣屋必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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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12 週四 201304:34
  • 升息房貸考量固定利率

更新日期:2011/05/23 00:07 【台北訊】
中央銀行確定升息腳步,六月理監事會一般認為持續升息半碼,對房貸族而言,利息壓力又將加重,銀行業者建議在升息趨勢下,房貸以固定利率為優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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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12 週四 201304:25
  • 避免預售交屋「幻想破滅」 存證據

「避免預售交屋「幻想破滅」 存證據挑建商步步留心」(何庭歡報導)
 
近期內預售屋爭議頻傳,時常耳聞民眾抱怨成屋跟預售時所預期的差異太大。例如購買預售屋後,卻在交屋時發現,成屋跟契約載明的情形大不相同,像是坪數出現落差,或是廚衛浴等裝潢設備與當時預想的不同,甚至有偷工減料的情形。有民眾指出,由於經常可以看到建商的預售屋廣告使用吸引人的內文圖示,讓消費者決定購屋,但在交屋時卻出現嚴重的落差,導致「幻想破滅」,民眾陳小姐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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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12 週四 201304:23
  • 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

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
 














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
發布文號: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稱同住扶養者,係指身心障礙者之直系血親、配
偶或其配偶之直系血親並與其同住之人。
本辦法之房屋租金,係指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住宅而
租賃房屋居住支付之租金。
本辦法之購屋貸款利息,係指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配偶因無自有住宅首
次購屋所需之貸款利息。

 







第三條


 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具備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二、現未接受政府同性質貸款或補助者。
三、未獲政府補助住宿養護費用者。
四、未借住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
五、租賃房屋在戶籍地直轄市或縣(市)管轄之行政區域內者。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補助機關應停止租金補助:
一、身心障礙者資格喪失。
二、身心障礙者本人未親自居住。
三、身心障礙者進住福利機構。
四、身心障礙者遷離戶籍地之行政區域。
五、租賃有虛偽情事。
六、接受補助後,喪失前條補助資格者。
有前項第五款情形者,原補助機關除應即停止租金補助外,並應向受補
助人追回已補助之租金。

 







第五條


 房屋租金補助按月每坪最高新臺幣三百元,並以租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為
上限。但租屋保證金、公共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不予補助。
申請補助金額低於前項規定上限者,應核實補助。
第一項補助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身心障礙者家戶人口數、空間使
用合理性及其轄區租金合理性為考量基準,於作業規定訂定之。

 







第六條


 身心障礙者具備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申請購屋貸款利息補助:
一、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同住扶養者有償還能力者。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四倍者。
三、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同住扶養者未曾接受政府同性質貸款或補助者
。
四、申請貸款利息補助者需購買自用住宅未滿五年,並於取得所有權之
日起三個月內辦妥金融機構超過七年之長期住宅貸款,尚未全部清
償且未曾接受政府相關利息之補助者。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補助機關應停止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並副知承貸銀
行:
一、身心障礙者資格喪失或未親自居住。
二、身心障礙者遷離戶籍地之行政區域。
三、將所承購之住宅轉讓於第三人者。
四、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情事。

 







第八條


 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之貸款額度、年限、計算基準及補助方式,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額度:每戶最高不得逾越依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每年核定之
貸款上限。
二、年限:最長不超過三十年。
三、計算基準:以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為計算基準,每年一月一日依
照當時國民住宅貸款利率機動調整,補助身心障礙者原購屋承貸銀
行貸款利率與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之差額。
四、補助方式:由地方政府逕撥各承貸銀行。

 







第九條


 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就房屋租金補助或購屋貸款利息補助僅能擇
一辦理。
每位身心障礙者獲准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一生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


 接受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者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如中途將所承貸之住宅轉
讓於第三人,應主動告知原補助機關及承貸銀行,其因怠於告知而得之
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返還原補助機關。

 







第十一條


 接受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者,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以上,承貸銀行應即
停止向原補助機關申請撥付補助利息。承貸銀行於處分供擔保之不動產
前,已清償積欠本息者,恢復其利息補助;於處分供擔保之不動產後,
應將積欠期間所補助之利息返還原補助機關。

 







第十二條


 辦理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之住宅,於受補助期間因公共工程需拆除其住宅
、因天然災害毀損其住宅或經鑑定有毀損其住宅之虞,經向原補助機關
申請更換擔保品並洽經該承貸銀行同意後核准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繼續
辦理貸款。但優惠貸款金額及年限,以不高於原核准貸款餘額及剩餘期
數為限。

 







第十三條


 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之申請、審核及發給等程序,由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作業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適用其他相關法令及承貸銀行作業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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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12 週四 201304:21
  •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發布文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二條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
  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
  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
  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
  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
  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第四條
 
  自辦市地重劃之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
  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申請核辦。
 
 
第五條 
 
  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但因都市計畫需要,報經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
  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
  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五、成立重劃會。
  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
  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
  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
  十、申請地籍整理。
  十一、辦理交接及清償。
  十二、財務結算。
  十三、撰寫重劃報告。
  十四、報請解散重劃會。
 
 
第七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
  會、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
  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
  前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向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之。
  第一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未能送達者,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
  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第二章    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
 
第八條
 
  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
  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二、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
      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標示。
  四、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
  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為一人者,不得辦理。但祭祀公業所
  有土地,得以派下員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申請發起。
 
 
第九條 
 
  籌備會之任務如下:
  一、調查重劃區現況。
  二、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
  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
  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
  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第十條
 
  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重劃會名稱及會址。
  二、重劃區範圍及核准文號。
  三、會員大會召開之條件、程序。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之名額、選任、解任。
  六、理事會、監事會之權責。
  七、出資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
  八、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九、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
      判之處理。
 
 
第十一條  
 
  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
  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
  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
  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
  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
  得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
  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
  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
  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籌備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
  一、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者。
  二、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
 
 
第十二條 
 
  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且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
  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
  機關許可自行召開。
  經會員大會決議之提案,於一年內不得作為連署請求召開會員大會之提
  議事項或理由。
 
 
第十三條
 
  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
  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
  行使之;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
  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一、通過或修改章程。
  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
  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六、抵費地之處分。
  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
  十、其他重大事項。
  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
  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
  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
  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第十四條
 
  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二、代為申請貸款。
  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
  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
  五、異議之協調處理。
  六、撰寫重劃報告。
  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
  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
  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
  人、學術團體辦理。
 
 
第十五條 
 
  監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
  三、審核經費收支。
  四、監察財務及財產。
  五、其他依權責應監察事項。
  監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
  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重劃會不設監事會時,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由監事一人行之。
 
 
第十六條
 
  重劃會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十七條 
 
  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會議紀錄並應送請備查。
 
 
第十八條
 
  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
  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
  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
 
 
第十九條 
 
  重劃會應於完成財務結算後,檢附重劃報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並報請解散。
 
 
    第三章    重劃業務
 
第二十條 
 
  籌備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一、重劃區範圍及位置圖。
  二、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
  三、重劃區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
  四、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前項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核復。
 
 
第二十一條 
 
  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地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
  一、重劃範圍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二、非屬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經選定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者。但
      剔除該部分公有土地後,重劃範圍仍屬完整者,不在此限。
  三、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
  四、重劃範圍位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重劃範圍內之都市計畫
      變更者。
  五、經政府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者。
 
 
第二十二條
 
  申請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提供
  之公共設施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計算結果,扣除原公有
  道路、溝渠、河川用地及未登記地抵充部分後賸餘面積,未達全區土地
  扣除上開抵充土地後之面積百分之十五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通知籌備會重新調整擬辦重劃範圍。
  依前項規定處理結果,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仍未達百分之十五者
  ,其不足部分得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增設巷道,或按
  下列順序經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列為共同負擔或由部分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自行負擔後,准予辦理市地重劃:
  一、提供區內其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經徵得直轄市或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同意,增加劃設巷道
      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
  依都市計畫規定應以整體開發或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地區,不論一次開
  發或分期分區開發;其提供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比例,應以不低於該
  地區尚未開發部分都市計畫規劃屬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十項公共
  設施用地全部合計,扣除依法抵充土地後賸餘面積,占該尚未開發地區
  土地扣除抵充土地後之面積比例為限,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重劃,
  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同時列冊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
 
 
第二十四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前已由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其用地免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並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
 
 
第二十五條 
 
  重劃範圍經核定後,籌備會應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並以書面載明
  下列事項,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
  一、重劃區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
  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三、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
  四、舉辦重劃工程項目。
  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
  六、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
  七、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
  見者,視為不同意。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
  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
  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
 
 
第二十六條
 
  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一、申請書。
  二、重劃計畫書。
  三、重劃區土地清冊。
  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五、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
      情形。
  六、其他有關資料。
  前項重劃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事
  項。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即進行審查,符合規定
  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並將原件退回。
  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二十八條 
 
  重劃計劃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視需要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辦理重劃區範圍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及登記。
 
 
第二十九條  
 
  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送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九規定,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
  下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第三十條 
 
  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
  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三十一條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
  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
  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
  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
  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
  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
  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
  ,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代為拆遷。
  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
  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二條  
 
  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
  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
  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
  。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
  規定予以審查。
  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
  辦理,並定期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實施查核。
 
 
第三十三條
 
  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
  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
  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
  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
  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第三十四條
 
  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
  ,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
  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
  請司法機關裁判。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
  一、協調不成。
  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
 
 
第三十五條 
 
  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
  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三、重劃前後地號圖。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竣地籍測量後,對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
  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應列冊通知重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
  再行辦理土地登記。
  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依下列規定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
  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審核後,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
  一、公共設施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按重劃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二、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以送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費用為準。
 
 
第三十七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下列
  方式處理:
  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
      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
      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
      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
      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
      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
      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
  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重劃會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
      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並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及通知當事人。
  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而訂
  有耕地租約者,重劃會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租約,並
  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
  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第三十八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已設定他項權利或辦竣限制登記之土地,於重劃
  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
  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併同重
  劃前後土地分配圖冊,轉送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
  土地。其為合併分配者,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之轉載,應以重劃前各宗
  土地面積比率計算其權利範圍;他項權利為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
  典權者,並應附具位置圖。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已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土地,於重劃後未分配土
  地者,重劃會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
  。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其地價補償費提
  存法院後,列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送登記機關逕為塗銷
  登記。
  第一項規定之轉載及前項規定因協議不成逕為塗銷登記辦竣後,登記機
  關應通知權利人。
 
 
第三十九條  
 
  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
  )有;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
  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
  後,登記與承受人。
 
 
第四十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
  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
  經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第四十一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
  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
 
 
第四十二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
  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
  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
  貸款及其利息。
 
 
第四十三條
 
  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二份,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備查同時,檢附
  清冊一份通知該管登記機關作為當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據。
 
 
第四十四條 
 
  自辦市地重劃地區重劃工程完竣,理事會應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
  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向工程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繳交保固保證金後,
  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養護。保固期滿無事故者,該保固保證金無
  息退還承包商。
 
 
第四十五條 
 
  自辦市地重劃於交接土地及清償債務後,理事會應於三個月內辦理結算
  ,並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後公告。
  前項公告應張貼於重劃區適當位置、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及村(
  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第四章    獎勵
 
第四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人參加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得向政府指定之銀行或實施
  平均地權基金申請低利貸款。貸款手續得委由重劃會代辦之。
 
 
第四十七條
 
  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或重劃會向有關機關申請閱覽地籍藍曬圖、都市計
  畫圖、耕地租約資料時,有關機關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免收閱覽費;申
  請發給土地登記、地籍圖及地價謄本時,減半收取謄本費。
 
 
第四十八條
 
  自辦市地重劃免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自辦市地重劃地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優先辦理公共設施用
  地分割測量,並免收測量費用。
  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五條辦理之重劃區範圍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及
  地籍測量之費用,減半收取。
 
 
第四十九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公共設施,除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
  三條規定之順序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並依同細則第八十二條負擔工程費
  用興建者外,其餘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規定應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未興建者,應協調有關機
      關優先編列預算配合施工。
  二、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應協調有關機關於重劃完成後二年內優先興
      建。
  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相關地區公共設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
  調有關機關於重劃完成後二年內優先興建。
 
 
第五十條 
 
  自辦市地重劃期間,依法得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由重劃會於重劃
  計畫書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列冊報經主管機關轉送稅捐稽徵機關。
 
 
第五十一條
 
  自辦市地重劃完成後之土地,由重劃會於重劃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列冊
  報經主管機關轉送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或田賦。
 
 
第五十二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時,不計徵土地增值稅。
 
 
第五十三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所需之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設施,應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洽請各該事業機構於重劃工程施工時一併施設。
 
 
第五十四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區域性道路、下水道等公共設施,除其用地應由重
  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外,其工程費用得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編列預算補助或由政府視實際情形配合
  施工。
 
 
第五十五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既成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
  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
  由重劃會申請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
  止。
 
 
第五十六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增設之巷道,及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加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由重劃會於重劃分
  配結果公告確定後申請主管機關通知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法辦理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變更。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政府因舉辦大規模重劃之需要,將已完成自辦市地重劃之地區列入重劃
  範圍時,應將自辦市地重劃之負擔予以扣除。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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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12 週四 201304:20
  •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發布文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以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改善生活環
  境,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社區,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鄉村
  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
  前項農村社區得因區域整體發展或增加公共設施之需要,適度擴大其範
  圍。
 
 
第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設置農村社區土
  地重劃委員會;農村社區得設置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協助辦理農村社
  區更新及土地重劃之協調推動及成果維護事宜。其組織由內政部會商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原住民委員會定之。
  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得聘請專家、學者參與規劃、諮詢。
 
 
    第二章    重劃區之選定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一、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需要。
  二、實施農村社區更新需要。
  三、配合區域整體發展需要。
  四、配合遭受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損壞之災區重建
      需要。
  依前項第四款辦理之重劃,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災區內、
  外擇定適當土地併同報核。必要時,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決定辦理
  。
 
 
第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選定重劃區後,先徵詢農村社區
  更新協進會之意見,辦理規劃,依規劃結果擬訂重劃計畫書、圖,並邀
  集土地所有權人及有關人士等舉辦聽證會,修正重劃計畫書、圖,經徵
  得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
  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
  、市、區)公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實施之。
  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時,主管機關應予
  調處。
  第一項規劃應考量農業發展、古蹟民俗文物維護、自然生態保育及社區
  整體建設。
 
 
第七條
 
  農村社區內私有土地符合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土地所有權人過半
  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得由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優先辦理農村社
  區土地重劃。
 
 
第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時,得
  同時公告於一定期限內禁止該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第九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
  組成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有關之籌備作業、重劃會組織、重
  劃申辦程序、重劃業務、准駁條件、監督管理、獎勵、違反法令之處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事項如下: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時,應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合計
  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面積合計超過私有土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之同意
  ,就重劃區全部土地辦理重劃,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後實施。
 
 
    第三章    重劃負擔及工程
 
第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
  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
  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費用
  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
 
 
第十一條 
 
  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時,其行政業務費及規劃設計費由政府負擔;工
  程費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重劃區內規劃之道路、溝渠、電信電力地下化、下水道、廣場、活動中
  心、綠地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認為為達現代化生活機能必要之其他
  公共設施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等四項土地
  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拆遷補償費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
  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前二項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
  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依前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
  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
  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重劃區內重劃前經編定為建築用地以外之土地,應提供負擔至少百分之
  四十土地,其超過依前項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部分,準用第二十九條
  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重劃區內原有道路、池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實施重
  劃予以變更或廢止之。
 
 
第十三條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
  不為拆除或遷葬或為無主無法通知者,應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遷葬之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但違反第八條公告禁止之事項
  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第一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於拆遷時應注意古蹟、民俗文物之保存
  。
 
 
    第四章    土地分配及異議處理
 
第十四條
 
  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
  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第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開始辦理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停止
  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登記。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及法院判決之原因所為之登記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止登記之期間,不得逾八個月。
  第一項之停止登記期間、事項及前條之開始辦理分配日,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開始辦理分配日之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一項公告,無須徵詢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意見
  。
 
 
第十六條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依第十一條規定提供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
  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經分配結果,實際分
  配面積多於或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
  前項重劃土地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為準。
 
 
第十七條
 
  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
  入共同負擔。
 
 
第十八條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為準,其調
  整分配方法如下︰
  一、重劃前土地已有建築物,且不妨礙重劃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其原
      有位置分配。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
      積均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最小分配
      面積標準者,得以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
      後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重劃後深度較淺或地價較低之土地
      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之。
  四、分別共有土地,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且其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分配
      為單獨所有。但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五、重劃前土地位於重劃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
      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前項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視土地使用情況
  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寬
  度、深度及面積。
 
 
第十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
  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
  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第二十條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前項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
  者,應先發交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
  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報
  請上級機關裁決之。
 
 
第二十一條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
  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
 
 
第二十二條
 
  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
  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接管者
  ,自期限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
 
 
    第五章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第二十三條
 
  重劃區內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分配確定後,依據分配結果予以協調清理後,逕為
  轉載或為塗銷登記,並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人。
 
 
第二十四條
 
  因重劃致地上權、永佃權或地役權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各該權利視
  為消滅。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
  補償。
  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重劃而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
  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
  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但建築改良物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者,其建築改良物之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請求相
  當之補償。
  前二項請求權之行使,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
  內為之。
 
 
第二十五條
 
  實施重劃未受分配之土地上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主管機
  關應於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
  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地價提存
  之,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第二十六條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出租公、私有耕地因實施重劃致不能達到原
  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
  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下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
      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
      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而訂
  有耕地租約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
  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
  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第二十七條
 
  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分配結
  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及變更登記,並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換領土地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費
  ;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宣告其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
 
 
第二十八條 
 
  重劃分配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在土地所有權人依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二十九條 
 
  依第十一條第四項折價抵付之土地,扣除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後之土
  地,應訂定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
  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
  前項土地公開標售時,經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決定,得賦予重劃區內土
  地所有權人或該重劃核定時已設籍者,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第一項土地之標售、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評定重劃後地價。
  第一項土地之標售、讓售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費用外,餘款留供
  農村社區之建設費用。
 
 
第三十條 
 
  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依前條及第十一條第
  五項規定供出售之土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
  前項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
  為管理機關;供出售之土地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
  關。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改以現金繳納者及第十六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
  價,經限期繳納而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重劃分
  配之土地,經依第二十二條規定限期辦理遷讓而逾期不遷讓者亦同。
 
 
第三十二條
 
  重劃區祖先遺留之共有土地經整體開發建築者,於建築後第一次土地移
  轉時,得減免土地增值稅,其減免之規定,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每一重劃區之財務,應於重劃計畫書所
  載工程完竣後一年內完成結算並公告之,並應於完成結算後六個月內撰
  寫重劃成果報告,檢同有關圖冊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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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12 週四 201304:19
  • 土地徵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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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
  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
  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
  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第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
      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
      、商業區者。
  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
      規劃實施更新者。
  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
  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
  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需用土地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研擬開發範圍,並檢
  具經上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後,先行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依土地使用計畫完成
  非都市土地分區或用地編定之變更。
  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
  得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不相連之地區,得依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範圍合併辦理區
  段徵收,並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
  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
  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
      遷移者。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
  ,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
  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
  ,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逕行除去。
 
 
第六條 
 
  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
  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第七條
 
  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
  用土地人應先擬訂古蹟保存計畫,徵得古蹟主管機關同意。
 
 
第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第九條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
  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
  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
  收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
  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徵收程序
 
第十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需
  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
  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
  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
  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
  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
  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第十二條 
 
  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
  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不得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於
  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遭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
 
 
第十三條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
  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
  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
  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同一土地有二以上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時,以其興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
  核定原則。其性質相同者,以其申請之先後為核定原則。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
  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第十九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第二十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
  之。但有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
  之。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第
      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
  二、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
  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
  書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
  關係人。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
  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
  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
  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
  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第二十三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
  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
  ,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
  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
  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
  完竣前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
  登記,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四條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
  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
  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被徵收土地因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
  載者為準。
 
 
第二十五條  
 
  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
  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適用之。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
  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
  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
  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
  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四項規定,於
  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第二十七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
  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
  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
  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限期遷移完竣。
  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徵收範圍內應行遷葬之墳墓,需用土地人應申請當地墳墓主管機關依墳
  墓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備案。
 
 
    第三章    徵收補償
 
第三十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
  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
  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
  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第三十一條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農
  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
  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
  ,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
  損失,應給予補償。
  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
  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
      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四十
  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
  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
  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
  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
  租人之地價。
 
 
第三十六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
  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
  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之一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
  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區段徵收
 
第三十七條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三十八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
  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
  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時,準用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准。
 
 
第三十九條 
 
  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
  費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
  ,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第四十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
  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
  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
  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
  權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徵得徵收機關同意後,
  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
  給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且未依第三項規定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
  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
  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第四十一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
  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四十二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
  抵價地。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
  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第四十二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
  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申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
  序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
  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
  登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
 
 
第四十三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
  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前項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計算。以領回土地方
  式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按區段徵收之抵價地面積比率計算,配回原
  管理機關,配回之土地應以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
  地為優先,並依區段徵收計畫處理。
 
 
第四十四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
  ,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
      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
      單位地價折算之。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
      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
      、市)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
      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
  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
  償。
  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
  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
  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
  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
  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
  之。
 
 
第四十五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土地平均
  開發成本,並斟酌區段徵收後各街廓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
  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
  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
  準。
 
 
第四十六條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
  減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
      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
  二、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
      段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
  前項第一款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第四十七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
  或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
  地,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減輕其依前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其
  減輕比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
 
 
第四十八條 
 
  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
 
 
    第五章    撤銷徵收
 
第四十九條  
 
  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
  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
  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者。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
      發者。
  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
      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
      者。
  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
      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第五十條  
 
  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
  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
  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
  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
 
 
第五十一條  
 
  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
  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
  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
  ,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於第二項公告前,徵收價額已提存法院或已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專戶
  保管尚未歸屬國庫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逕行領取之,並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二項所稱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指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
  但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其遷移費無須繳回。
  前項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
  人或耕地承租人原受領之價金。
 
 
第五十二條
 
  撤銷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第四
  十二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
  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
 
 
第五十三條
 
  前四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徵收時準用之。
 
 
第五十四條
 
  土地撤銷徵收後,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但該
  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
  ,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徵收。
 
 
第五十五條
 
  撤銷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相同者,
  應同時繳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後,發還其原有之土
  地及現存之土地改良物。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徵收之土地,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
  經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本條例施行前申請徵收之土地,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得依前項
  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第五十七條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
  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
  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
  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
  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
  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八條  
 
  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
  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
  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
  地。
  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
  遲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所有權人或地上權、典權、地役權、永
  佃權、耕作權人使用補償費;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
  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
  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三
  十一條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十九條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
  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
  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
  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第六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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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12 週四 201304:17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發布文號: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0五八七一 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九條;增訂第五十九條之一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
      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
      所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
      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者。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
      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
      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
      廈事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
      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
      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第二章    住戶之權利義務
 
第四條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
  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第六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
      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
      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
      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
      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第七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
  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
      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
      用部分。
 
 
第八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
  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
  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
  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
  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
  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九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
  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
  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
  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
 
 
第十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
  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
  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
  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十一條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
 
 
第十二條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
  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十三條  
 
  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
  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
  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
 
 
第十四條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
  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
  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十五條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
  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
  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第十六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
  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
  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
  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
  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
  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
  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
  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
  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
  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
  部定之。
  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
  戶負擔。
 
 
第十八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
      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
  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
  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
  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
  ,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第十九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
  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第二十條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
  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
  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第二十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第二十二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
      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
      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
  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
  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第二十三條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
  規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
      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第二十四條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
  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
  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
  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住戶之規定。
 
 
    第三章    管理組織
 
第二十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
  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
      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
      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
  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
  ,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二十六條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
  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
  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
  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
      之分擔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
      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分工事宜。
  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準用之。
 
 
第二十七條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
  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
  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
  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
  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
  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
  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
  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第二十八條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
  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第二十九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
  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
  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
  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
  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
  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
  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
  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
  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三十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
  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
  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
  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三十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
  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
  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
  意行之。
 
 
第三十二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
  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
  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
  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
  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並公告之。
 
 
第三十三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
      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
      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
      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
      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
      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
  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
  併保存。
 
 
第三十五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
  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
  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
  得拒絕。
 
 
第三十六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
      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第三十七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
 
 
第三十八條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第三十九條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第四十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第四章    管理服務人
 
第四十一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
 
 
第四十二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
  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
  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第四十三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
      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
  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
  三、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
 
 
第四十四條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
  三、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之管理維護公司。
  四、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四十五條  
 
  前條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
  之申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
  練之方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
  責任及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
  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
      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
  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
      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
      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者。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
      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
  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
      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
      義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條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
  二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
  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
  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五十一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
  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
  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中央主管
  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二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
  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
  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五十六條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
  亦同。
  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
  視為規約。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
  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
      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第一項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圖說
  。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
  大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
  及總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
  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
  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
  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
  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
  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
  後,移交之。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
  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
  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第五十八條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
  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
  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第五十九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理。
 
 
第五十九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
  家、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
  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
  前項調處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六十條
 
  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規約草約,得依前項規約範本制作。
 
 
第六十一條
 
  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
  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
  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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